关于代持股的问题,最高院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予以了一定程度上的回应,该解释确定了股权投资收益属于隐名股东。但股权本身的归属还没有定论,对于代持股的法律性质仍然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代持股的定性也有所不同。关于代持股性质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只有确定了代持股的性质,代持股的其他问题才能得以解决。学界对于代持股的性质主要有信托关系说、委托关系说、无名合同说等学说。对于代持股的效力,该解释第25条规定,代持股协议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协议即为有效。但这远远不够,实践中代持股问题较为复杂,应将之效力规定予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