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 33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条款虽未直接表明,但隐含着主观过错其实就是我国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即我国主观过错归责系行政处罚归责原则。从行政处罚的实务出发,将不可避免地需要讨论主观过错归责认定的问题。在认定主观过错时可以考虑公平正义和行政效率以及域外做法,采取普遍过错推定,但应根据过错程度的不同,实行部分举证责任的倒置,由行政机关承担故意部分的举证责任,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过失部分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