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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超级优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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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民法典》框架下,动产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以及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 均遵循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即权利的效力依赖于登记与否,且当多个动产担保权并存时,其优先顺位依据登记时间的先后 顺序来确定。这一规则下,若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全部未来财产上预先设立了浮动抵押权并已完成登记,该浮动抵押权便自 然享有优先于后续设立的任何动产担保权的地位。此情况下,浮动抵押权实质上构建了一种对其后所有潜在信用提供者的 垄断性优势,甚至可能过度限制债务人的经营自由与灵活性。特别是当债务人计划通过购置新资产来扩展业务并寻求新的 融资支持时,由于新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或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时间必然晚于已存在的浮动抵押权,这些新的信用提供者将面 临其权利顺位靠后的不利局面,进而可能抑制他们提供购买价款融资的积极性。为应对这一挑战,促进债务人能够顺利获 得新的信贷支持以购置资产,拓宽其再融资渠道,有必要在法律体系中引入“超级优先权”的概念。这一制度的设立,有 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鼓励更多的信用提供者参与市场,促进经济活动的繁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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