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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与豁免在实践应用中的模糊性研究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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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 16 条对垄断协议作出了明确规定,系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之行为,而第 20 条则列举了 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因法律规定并未对二者作出详细地认定解释,就使二者的构成要件具有模糊性,进而致使反垄断 执法机构同各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采用了不同的分析模式,产生了同种行为认定不同的情况。鉴于垄断协议同豁免制度 在司法应用中的认定实际纳入了欧盟《横向合作协议指南》与美国《谢尔曼法》的分析模式,为尽量减少对于先前司法实 践判决、裁定等的影响,拟以中和之道确立“三 + 三”分析模式,对一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终局性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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